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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纯提供支付结算渠道的“帮信罪”行为,该如何管辖?

任远 为你辩护网
2024-08-26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得人们的交互行为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便捷和经济。带来的副作用也随之显现,一部分传统犯罪通过网络的加持得到延展,比如诈骗行为通过互联网的发展,演变为分工有序、危害极大的电信诈骗;另一部分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演进,形成了独立的犯罪样态,比如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无论涉网犯罪如何演进,均需要相应的支撑力量。喻海松博士将其归纳为宣传推广、信息类物料供应、工具类物料供应、技术支撑、资金结算等五大方面。


为了更加有效打击网络犯罪,刑法将对这五大技术支撑均予以刑事规则。《刑法修正案九》通过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在刑法分则中予以规制,并单独设置刑罚。


我们以支付结算为例,国务院在部署的断卡行动中明确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而提供支付结算渠道行为作为打击对象。


那么一个问题就出现了,对于单纯提供支付结算渠道的帮信犯罪行为如何管辖。


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回答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性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犯罪)区别于刑法总则共同犯罪中的次要或者辅助行为。该罪是以单独的法条和法定刑出现,因而被称为帮助犯的正犯化。


所谓帮助犯的正犯化是指根据刑法分则条文直接将某种帮助行为规定为正犯行为,并单独配置了独立的法定刑。根据可罚性的独立程度,可以区分为绝对正犯化、相对正犯化和从属正犯化。帮信罪的法条规定,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的犯罪行为。


据此,我们可以解读,在支付结算型的帮信犯罪中,帮助行为的可罚性来源于正犯行为的实施。类似罪名有《刑法》第107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刑法规定其构成为“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易言之,要成立该罪,需要被资助者实施或者意图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为先决条件。


帮信罪也有该特点:


一方面,从客观要素看,要求行为人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撑。但是犯罪不是单纯的客观归罪,其要求主观有责。


另一方面,要去主观上行为人在实施相应技术支撑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据此,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都可以看出,帮信犯罪并不能独立于正犯而存在。那么作为帮信犯罪的一个分支样态,理应受到从属正犯化的制约。


在认可帮信犯罪从属正犯化的前提下,解决管辖权问题就顺理成章多了。


首先网络犯罪本身并不是一个规范术语,但是其形象展现了犯罪通过网络化渗透所展现独有的特点。为了有效打击网络犯罪,避免管辖真空和管辖权积极冲突,早在2014年两高一部就通过了《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网络犯罪中的犯罪地问题进行了明确,该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网络犯罪案件的犯罪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


上述规范性文件将多连接点纳入犯罪地的概念,试图解决网络犯罪的管辖问题。但上述文件的出台非但没有有效解决上述争议,反而使得争议更加复杂。网络犯罪的特点是犯罪嫌疑人通过撒网的方式使得被害人范围日趋扩大化,且呈现不确定状态。比如,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如何确定。假设A区只有一个被害人,那么A区的司法机关是否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在移动支付迅猛发展的今天,如果被害人在A区和B区的交界处,支付了一笔费用,如何确定由哪个区的司法机关行使管辖权。


这样的问题在帮信罪中也多有涉及。从前所言,帮信犯罪具有从属正犯的特点。完全可以根据正犯的司法管辖,以及牵连管辖与其关联的帮信犯罪。比如对于电信诈骗,完全可以一并管辖与之关联的支付结算犯罪。对此,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一并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


同时为了应对司法实践中,网络犯罪的日趋复杂化,2014年解释也规定了对因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关系形成多层级链条、跨区域的网络犯罪案件,指定管辖制度。据此完全可以通过多点连接管辖和指定管辖两种方式,妥善解决管辖问题。


网络犯罪的特点是被害人的不特定性,司法解释通过规定被害人所在地方式防止管辖权落空。对于上述提出的问题,就不能因为某行政区只有一个被害人而拒绝管辖。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不局限于横向的管辖权冲突。更多表现为,某区域司法机关内部的管辖权争议。比如公安机关认为其辖区有一个被害人,且被害人已经报案,已经对该网络犯罪行使侦查权。但在移送审查起诉的时候出了分歧,检察机关或者审判机关认为,如此认定管辖权太宽泛,有管辖权泛化的风险。进而,否认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我们认为这样的观点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存在矛盾的,曲解了司法解释的本意。2021年6月,两高一部出台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对管辖问题进一步明确,其中对于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地外,还规定了对于下列行为地具有管辖权,用于犯罪活动的信用卡的开立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使用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我们也注意到有观点提出,该规定是关于电信网络诈骗的若干意见。不能套用到帮信犯罪。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是不成立的。


该意见开宗明义:为进一步依法严厉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对其上下游关联犯罪实行全链条、全方位打击。易言之,这种打击是全链条式的,意图打破司法管辖的块块和网络犯罪的链条之间的矛盾。其次,该意见的名称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等,不单单是指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根据等的解释,保守认为应该是和电信网络诈骗相当的犯罪。第三,支付结算式帮信犯罪有自己的特点。


根据司法实践的样态,支付结算中往往行为人会向正犯出售、出借自己的银行卡或者支付宝这类的资金通道。这类资金通道的作用,就是避免警方通过资金渠道进行溯源,进而采取一些反侦查措施。当然更重要的目的是获取被害人交付的资金。同时为了保证资金转出或者转进的便利,有的正犯嫌疑人往往采取多层级银行卡或者资金通道的转账,有意给办案机关追索制造障碍。因此,上述意见二中使用地和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就当然属于犯罪行为地和结果地的一部分。


帮信犯罪作为一个独立罪名,从罪名结构上依附于相应的网络犯罪。但作为独立罪名,并不依附于其他犯罪,比如电信诈骗。而是作为刑法单独罪名予以定罪处罚。因此在正犯不能到案的场合,只要指向该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然可以适用该罪,而不必等到正犯落网。


那么正犯利用手中得银行卡、支付宝接受被害人资金,显然属于网络管辖文件中的被害人被侵犯时所在地以及电信诈骗司法文件(二)中的使用地和对手资金交付地。


而在支付结算中的一级卡、多级卡、多资金渠道支付,这些都可以在若干问题意见二中找到管辖依据。


但不可否认,在当前司法员额案多人少的矛盾并未得到有效解决的前提下,公安和检察官、法官的作战模式差异,使得检察官和法官背负沉重案件压力,本能对这类多人多起的案件抱有抵触情绪。但从管辖角度来说,否认管辖权似乎理由没有那么充分。特别是电信诈骗司法文件(二)的出台,更明确了网络犯罪,包括支付结算型帮信犯罪的管辖权的问题。


仅以管辖权问题,拒绝受案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在确定管辖权的基础上,如何通过司法机关之间的协作,在兼顾公平和效率的前提下打击犯罪,将是另一个课题。



作者丨任远

编辑、排版丨岛岛

校对丨方乔

审核丨老斑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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